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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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O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釐米子彈拾貳顆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釐米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釐米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許,受已故之友人 陳文正 所託,寄藏陳文正所有,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及制式九釐米子彈十二發,並將之置放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一「立康美食館」廚房之置物櫃內。後因不滿女友丙○○欲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三月二十日止,以其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家中之(00)0000000號及丙○○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要殺死丙○○全家」、「其一人要配丙○○全家人」等加害生命之言語,通知丙○○,使之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嗣甲○○為迫使丙○○說明分手原因及與其交談,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見丙○○出現在高雄縣○○鄉○○村○○巷路旁時,便駕駛E四─八八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前開受寄之手槍及子彈,指向丙○○以脅迫上車, 陳女 因懍於甲○○手中持有手槍之故,而不得不依甲○○之意上車,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對陳女表示「你相不相信我敢開槍打死你」等語對陳女實施恐嚇,再將所持有其中一顆子彈交給陳女,約一小時後,始將丙○○載回原上車地點讓其下車。丙○○事後便將上開子彈交予警方並報案,警方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淩晨一時許,在甲○○所有之TXJ─九二一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紅色盒子一個內裝有子彈十一發(連同陳女繳交之子彈一發共計十二發),及不鏽鋼管一支,並循線於前開「立康美食館」廚房之置物櫃內,起出受寄之改造手槍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及恐嚇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陳女自願上車的,當時攜帶手槍及子彈之原因係要與陳女商量報繳事宜,並無妨害陳女自由及恐嚇犯行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自承寄藏槍彈及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陳緣吉 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二發可資佐憑,而該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合子彈;而子彈十二顆係制式口徑九釐米之半自動手槍子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復據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可資佐憑,故被告自白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於三月十三日十二時許,○○○鄉○○村○○巷路旁,被告駕車將伊攔截,並持槍指向伊,令伊上車,並表示如不順從,便要開槍,在車內時被告有以「你相不相信,我敢開槍打死你」之語恐嚇等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被告並不否認當時確有攜帶手槍及子彈與陳女見面之情,被告如僅係欲邀陳女出面談判分手事宜,並不須攜帶槍彈,若為商談有關槍彈報繳之事,亦無必要攜帶外出,更無對被害人顯露槍彈之理,足證被告確有如證人所述以持槍方式妨害行動自由及在車內恐嚇之事實,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係伊自願上車,被告並未將槍拿起來,被告先前所講的話應該是氣話等語,惟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有打電話向陳女表示歉意,業據證人丙○○及被告供述甚明,且衡之二人先前有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應係附合被告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未可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惟被告一再陳明係受陳文正所託而受寄上開槍彈之事實,此觀諸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至明,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指同條例於七十四年修正前)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受已故之陳文正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認為被告係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另被告恐嚇及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按受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於受寄而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持有手槍犯之者,而認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足資參照。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陳文正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並非欲供其犯罪所用,其持用之原因乃係於受寄之後,因不滿丙○○欲與其分手,始另行起意而供犯本案之剝奪丙○○行動自由所用,此由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分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而被告強迫陳女上車之原因既為商談分手之原因,並非未為實施恐嚇犯行之目的,顯見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陳女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另行起意之故,至為灼然,故參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意旨認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意旨,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並對其前揭錯誤行為,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其持有改造手槍,對被害人實施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對被害人所肇致之震懾及危害,不可謂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且本件純係因偶發事件所致,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而觸犯刑章,或以犯罪為常業,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之意旨,本件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即屬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至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並為被告供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鏽鋼管及盒子等物,則因無法證明係直接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某日間,持玻璃珠打破被害人丙○○家中窗戶之玻璃,及利用陳女在洗澡之際,無故自陳女住宅之窗戶侵入住宅內欲與陳女聊天,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毀損行為之事實,並未經合法告訴。另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欲撤回先前對被告所提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故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丙○○之母乙○○○恐嚇稱「你女兒在外被我開車撞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而認被告此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足資參照。然本件被告對乙○○○所稱「你女兒在外被我開車撞死」等語,僅係被告以謊稱丙○○被撞死之言語,致使乙○○○心生畏怖,並非以通知將加惡害之旨,予乙○○○知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此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