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如前述。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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