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謂:「 李育貞 係丙○○之妻,二人與乙○○(即自訴人,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襄理)勾結,由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樓梯口向告訴人甲○○表示:其所有以李育貞名義登記之坐落鳳山市○○路○○○巷○號十樓及五號十樓(二棟合而為一)房屋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貸款,需要保證人,請告訴人作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告訴人甲○○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往該分行詢明借款金額,乙○○、丙○○均表示係借二百三十萬元,詎事隔一週乙○○又以電話連繫表示,因印章漏蓋須補蓋,告訴人乃攜帶印章前往該行,乙○○對告訴人稱:印鑑與原先使用之印鑑不符,要重新蓋新借據、授信約定書,告訴人不疑有他,乃簽名作保於空白表格,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收到法院查封通知,詢問銀行,始知保金額高達八百五十萬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二二0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七五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被告甲○○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之刑責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與丙○○及李育貞(即丙○○之妻)三人勾結涉嫌詐欺,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提起再議,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故意,辯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伊前往銀行對保,保證金額確實為二百三十萬元,惟事隔一週後,自訴人以電話表示印章漏蓋須補蓋,伊就在辦公室拿一印章前住要補蓋,經核與原對保印章不符,乙○○乃表示須重新蓋新借據、授信約定書,伊未察覺有異,乃在空白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把印章交由自訴人蓋用,迨至伊之房子被查封時,伊至銀行詢問,才發覺貸款金額為八百二十萬元,因此懷疑丙○○與乙○○勾結,且伊房屋四十二坪,僅貸得二百五十萬元,而丙○○房屋坪數約八十餘坪,竟貸得八百二十萬元,如此超貸之情形下,伊不可能認同八百二十萬元之貸款而為之作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次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對保後,於同月十七日經自訴人電話通知漏蓋印章,被告乃持印章前往,惟因所持印章與第一次對保之印章不符,乃重新製作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則銀行對於對保、貸款之審查作業,竟於第一次對保後六天方發覺借據上利息部分,連帶保證人甲○○之印章漏蓋,時間上難免另人起疑。又銀行貸款作業依例雖均係先由主債務人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再由保證人簽名、蓋章於約定書及借據上,然本件係因被告漏未於借據欄上之利息部分蓋章,始被通知前往補蓋,嗣才發現印章不符而重新製作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自訴人理應不會事先通知本件借款人即案外人李育貞到場於重新製作之借據上簽名、蓋章,準此,則本件第二次製作借據之程序,顯與通常程序不同,雖被告甲○○非無知識之人,惟在經第一次對保後,被告對保證金額已有認識,僅因漏蓋印章而須重新製作借據,其主觀上不免失之注意,姑不論第一次對保金額為何,被告所稱其未注意即在空白借據上簽名等語,亦不無可能。再者,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原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在被告於同月十七日重新簽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後,又未歸還予被告,且訊之自訴人又稱並未留存,已無法供本院查核。
(二)被告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嫌詐欺一案,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二二0五六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七五0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有自訴人所提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觀諸其理由所述,均謂被告非無知識之人,應不致未審視借據、約定書內容即簽名、蓋章,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拿空白表格予被告填寫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然本件對保程序有瑕疵,重新製作借據之程序亦與通常程序有別,而第一次對保時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又已無從查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指自訴人拿給其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係屬空白之事實,並未有積極之證據證明為虛偽。
綜上所述,本件貸款之程序既有與通常程序不同之處,被告甲○○難免有所懷疑;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指訴自訴人拿給其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是空白的之事實係屬虛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