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在右後側直行,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一八一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撞及丙○○自小客車右後門下方踏板倒地,致乙○○受有左足踝扭傷、左第二足趾擦傷等傷害,丙○○隨即將乙○○之機車移至路旁,並將乙○○送醫檢查及治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小客車沿神農路直行,至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因路口有待左轉車輛,伊右偏行駛直行,告訴人自右後方追撞伊之小客車,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三天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警局報案,即指稱被告當時是右轉水管路撞及告訴人,有報案紀錄表一張可憑(見原審卷第三0頁),前後指訴一致;又依雙方車輛撞擊後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踏板凹陷(其餘刮痕非本次車禍刮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自左側腳踏板處撞擊痕跡;有小客車、機車撞擊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如依被告所辯,伊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有待左轉車輛,右偏變換車道直行,告訴人機車自右後方追擦撞被告小客車云云,則依二車行駛方向,被告小客車右偏變換車道,小客車前半部先行右偏,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應撞擊被告小客車右側前半部,而非右側後半部;再參以被告所稱撞擊凹陷痕跡(原審卷第二四頁有手指照片),其撞痕向內凹陷,且尾痕不明顯,應為側撞,非擦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此跌倒而受有左足踝扭傷、左第五趾擦傷及薦椎骨挫傷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龍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及淨林堂損傷接骨、民間療法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車禍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車況亦屬甲常,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乙○○案發時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八九)高監二字第八九三五一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肇事時並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照,屬無照駕駛,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煞閃不及,告訴人之機車既係依遵行之方向直行,又查別無其他疏於注意之違規情節,自不能徒憑其無照駕駛,遽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於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前開交岔路口,係右轉水管路,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碰撞肇事,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尚有未洽。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煞閃不及,告訴人之機車既係依遵行之方向直行,又查別無其他疏於注意之違規情節,原判決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可議,即無可維持原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傷勢,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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