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犯有誣告、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其中最後一次於七十八年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間)自花蓮市○○路○○○號福福鋼筆店向負責人乙○○購得僅准許供觀覽用之未開鋒武士刀一把,如磨利刀刃,即屬管制之刀械,甲○○並以書面切結承諾日後不磨利刀刃開鋒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詎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之某日,在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一住處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將上開武士刀刃磨利開鋒而成管制之刀械,並自該開鋒之日起在上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把武士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次查上開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分別送請花蓮縣警察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花蓮縣警察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花警保民字第四七0四九號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0四0五號鑑定函二份附卷可稽。再查上開扣案之武士刀於被告購買並開鋒前確曾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北警保字第八六二九一七九八00、0000000000號鑑定函鑑定確認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被告於購買該把武士刀之時,福福鋼筆店之負責人乙○○併將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二紙鑑定函影本交付被告以資證明該把武士刀之合法性並備查驗,並警告被告不得開鋒,且經被告切結保證日後不磨利開鋒等情,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乙○○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購刀時簽具之保證不開鋒切結書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六一三三八00號函(內載扣案武士刀核與前揭二份鑑定函併同送鑑之武士刀相符)存卷可查。故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原為未開鋒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可供持有之觀覽品,嗣經被告擅自開鋒而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管制刀械等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被告前揭「磨利開鋒」武士刀之行為,就其性質上而言,應係一種「改造」原供觀覽器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刀械之行為,類同於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槍械之製造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四七五二號關於改造玩具手槍案例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製造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身體狀況(被告罹有腦血管病變之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開鋒武士刀後未持以犯罪對社會之危害尚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公訴人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予酌處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犯有誣告、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但最後一次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行止已獲大幅改善,本院認其犯罪後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