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二點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著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本來應該要注意汽車行駛時的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沒有標誌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而且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卻疏忽沒有注意,而以超過六十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駛,剛好當時未戴安全帽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 陳阿福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著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到同一交岔路口處,甲○○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自側面撞及陳阿福騎乘之機車,使得陳阿福人車倒地,造成陳阿福胸部及左大腿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然在第二天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而甲○○在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在警員 黃慶華 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家屬乙○○、丙○○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在右述時、地駕車撞及陳阿福騎乘之機車,造成陳阿福死亡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當時他的車行方向是綠燈,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陳阿福卻闖紅燈,他才會撞到陳阿福等語。然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
(一)本件交通事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的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後殘存的煞車痕達十七點三公尺,被告撞到陳阿福後仍向前推擠了十三點二公尺才將車子煞停,也就是說,被告看到陳阿福時,煞車了四點一公尺以上的距離之後撞到陳阿福,而在此煞車狀態中又受到陳阿福連人帶機車在車前阻擋的力道下,被告的車子仍然向前推擠了十三點二公尺才停止,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的推算,一般汽車在乾燥的瀝青路面上行駛且在無任何阻礙的情形下煞車,若留有十七點三公尺的煞車痕(此表示被告的煞車距離絕對在十七點三公尺以上),行車速度約在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而被告煞車又推擠著被害人及被害機車的情況下,竟也留下了十七公尺多的煞車痕,可見被告當時車行速度之快,絕非其所辯稱的只有時速六十公里而已,再參酌卷內所附的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的照片,更可相信當時車禍的衝撞力道之大,被告必是超速行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領有駕駛執照,開車時當然應該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上述規定,而且案發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撞到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陳阿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另被告雖辯稱當時他的車行方向是綠燈,是被害人闖紅燈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已經無從查證,可是被告既然未依限速行駛,其過失已經可以認定,被害人陳阿福是否闖紅燈,只是陳阿福自己有沒有過失的問題,按刑法所處罰的過失致死行為,只要是行為人本身負有注意的義務,在能夠注意的情況之下,竟未及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不論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該行為人仍然要負過失致死的刑責,而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所以,被告依舊要對他的過失行為負擔刑責,本院對被告以上的疑問,在此提出說明。
(三)被害人陳阿福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沒有過失等等,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應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就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業據到場處理的警員黃慶華在偵查中證述甚詳,而且有現場照片可供參酌,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在審酌被告過失的程度,造成的危害,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子乙○○也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的意願,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最後,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可查閱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