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經本院八十七年繼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漆清泉 之遺產管理人,於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北段六三二—八地號,面積0‧0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之不動產,向訴外人 楊素瑾 設定抵押權借貸一百四十萬元,清償日約定為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月息三分,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抵押權人楊素瑾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被繼承人漆清泉,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完成權利人變更登記。嗣後被繼承人漆清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接管前,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
(二)被告主張借款本金為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交付原告,惟原告主張該宗債務本金應為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九十萬元。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所立「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明示:「立約書人 李佩瑩 為擔保對債權人楊素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整……且確實收到全數金額無誤。」,是本件借款本金應為一百四十萬元,漆清泉承受該債權,僅為權利人變更登記,債權本金不變,仍為一百四十萬元,應無置疑。且被繼承人漆清泉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用以承受上開抵押權及債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漆清泉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資金往來情形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事實上只借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與實際借款不一定相同,被繼承人漆清泉於提出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與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日期相隔甚久,不可能提出一大筆金錢後放在家中一個月。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余進煇 及 莊楊淑媛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八十七年繼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漆清泉之遺產管理人,於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北段六三二—八地號,面積0‧0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楊素瑾設定抵押權借貸一百四十萬元,清償日約定為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月息三分,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抵押權人楊素瑾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被繼承人漆清泉,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完成權利人變更登記。嗣後被繼承人漆清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接管前,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交付原告五十萬元,惟本件債務本金應為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九十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事實上只向訴外人楊素瑾借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與實際借款並不相同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現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北段六三二—八地號,面積0‧0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楊素瑾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訴外人楊素瑾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被繼承人漆清泉,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完成權利人變更登記,後被繼承人漆清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接管前,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交付原告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訴訟之唯一爭點,為系爭借款之金額究為五十萬元或一百四十萬元?
三、原告以被告所立之「其他特約事項」契約書第一條明示:「立約書人李佩瑩為擔保對債權人楊素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整...且確實收到全數金額無誤。」,主張本件借款本金應為一百四十萬元,漆清泉承受該債權,僅為權利人變更登記,債權本金不變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是本件難僅憑設定金額即認定系爭債權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故就債權金額有爭執時,仍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即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介紹人余進煇到庭結證稱:「我是介紹人,被告是向 楊素謹 借五十萬元,後楊素謹缺錢就由漆清泉給付楊素謹五十萬元,楊素謹將抵押權讓與漆清泉,設定一百四十萬元是被告先生丙○○要求的,因為這樣以後再借錢比較方便。漆清泉是在台南區中小企銀開元分行領出五十萬元給我,五十萬元是透過我交給楊素謹,日期是在設定後幾天」等語,及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莊楊淑媛亦到庭結證稱:「我是當初經手的代書,被告李佩瑩與楊素瑾是協議借五十萬,李佩瑩在事務所簽發面額五十萬本票給楊素謹,雙方協議抵押權設定金額多一點方便日後金錢往來,我就照他們的意思設定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漆清泉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資金往來情形明細結果,發現漆清泉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電匯方式支出五十萬元,而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五月八日,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漆清泉交付予楊素瑾之金額應為五十萬元。至原告所提出漆清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因此項提款日距漆清泉受讓系爭抵押權日已達一年餘,甚難僅憑此取款憑條即逕自認定漆清泉提領此筆款項之目的係為一年後受讓系爭債權之用。此外,原告就系爭債權金額係一百四十萬之部分未能舉證,是其主張系爭債權金額係一百四十萬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五十萬元,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五十萬元,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如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陳怡雯~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