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扣案的土造長槍壹支、鉛彈壹盒、黑色火藥壹盒、填裝器壹支,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扣案的土造長槍壹支、鉛彈壹盒、黑色火藥壹盒、填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都是阿美族的原住民,在山上都有種植農作物,為了驅趕破壞農作的山豬,在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下,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二人各製造了土製長槍一支、鉛彈一盒、黑色火藥一盒、填裝器一支,其中乙○○是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的住家內製造,丙○○是在水璉山上的工寮內製造,而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三十分左右,乙○○及丙○○二人基於犯意的聯絡,共同持有上述的土造長槍二支、鉛彈二盒、黑色火藥二盒、填裝器二盒,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花蓮縣○○鄉○○村○○路與水新路交岔口時,被警方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二支、鉛彈二盒、黑色火藥二盒、填裝器二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丙○○對於曾經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分別未經許可,各製造土造長槍一支、鉛彈一盒、黑色火藥一盒、填裝器一支,而且在警察查獲當天共同持有的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都已明白承認。而扣案的土製長槍二支經送請鑑驗結果,認為該二把槍枝都是由具擊發機構的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以佐證。本案的犯罪事證已經非常明確,被告二人的犯罪行為應予認定。
二、被告乙○○、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二人製造槍枝後復持有,其持有的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製造罪名論處,且被告二人所製造的土造長槍並非正式兵工廠出廠的制式槍枝,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故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處斷,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雖係基於犯意的聯絡,共同持有前述槍枝等物,但持有行為既然已經被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的製造行為又沒有共犯的意思,自然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並不妥適,在此加以說明。另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都是阿美族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為防止山豬肆虐侵擾農作,而製造扣案的槍枝等物,顯係為供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上述條例的規定,所以,本院對於被告二人都予以免刑的宣告。
三、扣案的土製長槍二支為違禁物,是以填裝器填裝火藥後,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的火藥為發射動力,並以鉛彈為發射物,所以扣案的鉛彈二盒、黑色火藥二盒、填裝器二支,應屬扣案土造長槍之附屬物,即客觀上可視為該土造長槍之從物,自應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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