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145、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8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92年12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6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度園檢甲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5日22時許,在新竹市○○鎮○○路4段478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經查,被告甲○○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8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98年1月6日零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04號),經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是以,依被告之自 白佐 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月6日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無疑義。
惟被告初犯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92年6月18日;二犯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2年12月30日,距其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已逾5年,且其間均未曾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8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遭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距92年12月30日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但被告既曾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為本次第三次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揆諸首開說明,仍屬五年後再犯,而應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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