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
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8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92年12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
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6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度園檢甲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5日22時許,在新竹市○○鎮○○路4段478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是以,就施用毒品案件,須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者,或被告於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者,則縱使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均得依法提起公訴;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前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
5年,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因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者」,則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8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桃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釋放,並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98年1月6日零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04號),經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月6日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無疑義。惟如前述,被告初犯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92年6月18日;二犯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2年12月30日,距其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已逾5年,且其間均未曾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