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被告六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建物(詳下述)為被告乙○○○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六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興公司)主張系爭執行建物係其所有為由,而請求追加被告六興公司,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並無不同,本院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追加被告六興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5月間欲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2)、1435號(所有權全部)、1438號(應有部分1/2)、1444號(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惟因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骨廠房7間及2層樓房1棟(下稱原有建物),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遂由被告乙○○○於83年6月6日簽具切結書1份予原告,約定如嗣後遭原告催討強制執行時,被告乙○○○願無條件拆除原有建物並恢復系爭土地,原告始同意借款。被告乙○○○遂於8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並於同年8月至11月間擔任借款人 侯達良 (即被告乙○○○之胞弟)之連帶保證人,由侯達良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合計借款金額為5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乙○○○並於83年6月8日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6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乙○○○為向原告請求系爭借款展期清償,於88年11月29日出具農地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切結書及地上物同意書各1份;並於90年9月11日出具陳情書1份予原告,使原告確信原有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而同意系爭借款展期清償。嗣被告乙○○○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原告於92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866、43747號,嗣於92年9月24日均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合併執行),詎被告乙○○○及六興公司(其負責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於執行程序中竟主張原有建物為被告六興公司所有,致原告無法就原有建物受償而受有損害,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高雄縣○○鄉○○段1424、1433、1434、14
35、1438、1443、1444號土地即同段135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面積60
74.3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71.27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11.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561.58平方公尺,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所示(見該執行卷一第251頁),下稱系爭執行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建物為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對於借款當時原有建物係被告乙○○○所有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有建物嗣於89、90年間,因颱風來襲而部分毀損,且因被告六興公司須擴建廠房,而自行搭蓋現存之系爭執行建物,其範圍已涵蓋原有建物,是原有建物已因颱風及被告六興公司在其上興建建物而損壞,已全部滅失,被告乙○○○已無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六興公司所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83年6月6日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10頁)、88年11月29日農地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切結書及地上物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13頁)、90年9月11日陳情書1份(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92年度執字第37866、43747號、93年度執字第5638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1.被告乙○○○先後於83年6月6日簽具切結書1份;於88年11月29日出具農地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切結書及地上物同意書各1份;於90年9月11日出具陳情書1份予原告。
2.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2年3月3日,聲請對被告六興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第1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1棟及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嗣於執行程序中,本院將系爭執行建物併付拍賣(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卷一第251頁)。
3.原告於92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866、43747號),嗣於92年
9月24日均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合併執行。
4.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執行程序中,於93年8月11日以拍賣底價對其無實益為由,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卷一第312頁)。另訴外人馮妙妙(即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以其已與被告六興公司和解為由,於95年3月29日聲請撤回92年度執字第808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卷二第136頁)。
5.原告復於93年10月26日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56381號),並聲請就系爭執行建物併付拍賣,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雄院隆民儉93執字第56381號函文通知原告,該函文說明欄第3項記載:本件系爭執行建物係供工業使用,並非單純住宅使用,且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2月21日以高縣稅房字第0940010010號函覆系爭執行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六興公司,故系爭執行建物應屬被告六興公司所有等語(93年度執字第56381號卷第33頁),原告對此函文未表示異議,嗣原告於95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建物為被告乙○○○所有,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乙○○○所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六興公司所有等語,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乙○○○所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提出不動產調查報告表1份(本院卷第8頁)、被告乙○○○所出具之83年6月6日切結書1份、88年11月29日農地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切結書及地上物同意書各1份及90年9月11日陳情書1份(本院卷第10至14頁),主張被告乙○○○已自承系爭執行建物係其所有等語,惟就上開文書之內容,分敘如下:
⑴原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係原告就系爭借款對被告乙○○
○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4筆為徵信調查,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定著物為:「未保存登記之2層樓房1棟及鐵骨廠房7棟」即原有建物,而被告乙○○○並不否認原有建物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原有建物已因颱風及被告六興公司在其上興建建物而損壞,已全部滅失等語。經查,原有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即高雄縣○○鄉○○段○○○○號、1435號、1438號、1444號等4筆土地之上,惟系爭執行建物坐落之範圍除系爭土地4筆外,尚包含同段第1433、1434、1443等3筆土地(見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卷一第251頁),其坐落範圍顯然超過原有建物,是系爭執行建物與原有建物已非同一建物,應可認定。另被告乙○○○上揭辯解,業據被告六興公司負責人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在83年借款之後,原有建物有遇到颱風而毀損,且因六興公司擴建而搭蓋過去。(問:重蓋的與原來建物是否能區隔?)建物已經相連接,無法區隔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24、25頁),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2月21日高縣稅房字第0940010010號函文1份(見93年度執字第56381號卷第24頁),足證系爭執行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六興公司,參以系爭執行建物坐落範圍確已超越原有建物,是被告乙○○○辯稱:原有建物已因颱風及被告六興公司在其上興建建物而損壞,已全部滅失等語,應可採信。而原有建物既已因颱風之毀損及被告六興公司在其上搭建建物而喪失物之主體性,被告 陳侯阿招 已喪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上揭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主張現存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乙○○○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出具之83年6月6日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乙○○○
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因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骨廠房
4間及加強磚造2層樓房1棟,如遭原告催討強制執行時,被告願無條件拆除地上全部建築物,恢復原農地可耕植之土地。」(本院卷第10頁),上揭切結書所載建物係鋼骨廠房
4間及加強磚造2層樓房1棟,已與原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原有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2層樓房1棟及鐵骨廠房
7棟」不相符合,且上揭切結書所載鋼骨廠房4間及加強磚造2層樓房1棟等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系爭執行建物坐落範圍顯然超過原有建物,已如上述,是系爭執行建物與原有建物,自亦非同一建物,故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83年6月6日切結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乙○○○所有。
⑶被告出具之88年11月29日農地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
內容略以:「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承諾系爭土地確係供農業使用,如有虛偽不實或中途變更使用,嗣後遭原告拍賣時,被告乙○○○同意原告先行拆除恢復原狀。」(本院卷第11頁);88年11月29日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乙○○○聲明系爭土地未出租予他人。」(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揭被告乙○○○出具之文書內容,被告乙○○○係同意就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及不出租予他人,並未提及系爭執行建物是否係被告乙○○○所有之事實,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另被告乙○○○出具之88年11月29日地上物同意書內容略以:「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如將來未能按期償還,願將系爭土地附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意由原告依法拍賣抵償。」(本院卷第13頁),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依法拍賣抵償之事實,惟其並未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何,自無從得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執行建物,是被告乙○○○出具之88年11月29日地上物同意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乙○○○所有。至於被告出具之90年9月11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4頁),其內容僅係被告乙○○○與甲○○、侯達良等人,因系爭借款無力繳納,願將出租土地廠房之收入作為還款之協商條件等情,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
⑷綜上,原告所提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乙○○○所出具之
83年6月6日切結書、88年11月29日農地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切結書及地上物同意書及90年9月11日陳情書各1份,依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乙○○○所有。
2.原告另主張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執行程序中,被告乙○○○有於91年間,將系爭執行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瑞鴻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清樹 )、 馮宜宜 、豐鎰企業社、 莊參田 等人,足認系爭執行建物係被告乙○○○所有等語,惟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⑴依瑞鴻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
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86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160頁),出租人係被告六興公司,並非被告乙○○○,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有將系爭執行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⑵另依馮宜宜、和興實業有限公司、豐鎰企業社、寬佶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參田)等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執行卷一第167至190頁)所載,出租人固均係被告乙○○○,惟馮宜宜承租之建物係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鋼架廠房1棟,另和興實業有限公司、豐鎰企業社、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承租建物均係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鋼架廠房1棟,與系爭執行建物所坐落土地範圍為7筆土地顯不相同,且亦無法自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乙○○○所出租之建物即為系爭執行建物之一部分,況衡諸常情,出租建物予他人使用亦非必然須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上揭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建物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且被告乙○○○辯稱:原有建物已因颱風毀損及被告六興公司在其上興建建物而滅失,其已喪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建物為被告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