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97年1月12日竊盜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4月15日、
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現因準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執行中;另因桃園地檢97年偵字24829號竊盜案、板橋地檢98年偵字5054號竊盜案,偵查中。
貳、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EW-1783號牌自小貨車得手。並於不詳時日,將上述自小貨車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
經警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並在車內採得菸蒂2支、檳榔渣1個。經送請鑑驗而查知上情。
理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告訴人甲○○的指述(偵9-12)。證明其所有EW-1783號牌自小貨車失竊及尋獲的事實。
二、EW-1783號牌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偵27-29)。證實前述車輛失竊的事實。
三、勘察採驗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5577號鑑驗書、採證照片(偵22-26)。證明EW-1783號牌車內採集的菸蒂之一,鑑驗結果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同。
參、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EW-1783號牌自小貨車,可能是有人開來載我,或我曾經修理過這部車,也不知道到底是在什麼情形下坐過這部車。車上的菸蒂有採到我的DNA,並不能證明車子就是我偷的。」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依被告任職的修車廠老闆己○○表示,並無EW-1783號牌車輛進廠維修的紀錄,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可憑(偵44)。被告辯稱曾修理過該車輛等語,不能採信。
二、EW-1783號牌車內採得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同的菸蒂,固然取自於右前方副駕駛座下;但於駕駛座抽菸而順手將菸蒂丟棄於副駕駛座的舉動,合於人體舉止的反應,並不違常。並不能以菸蒂採得的位置即認定被告使用該車是乘坐於副駕駛座;縱使被告曾乘座於副駕駛座,也僅關係本案是否尚有共犯。
三、於車內雖並採得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菸蒂,充其量也僅能證明有無他人共犯參與,並不足以排除被告的竊行。
四、車主已報案失竊,被告與車主素不相識,又無法清楚敘明曾經何時得有使用該車的合法權限。被告空言辯稱受不詳友人搭載,不可採信。
五、參酌於另一輛遭竊的6B-2703號牌車內也採得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的菸蒂,犯罪跡證相同(詳後述陸),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現另有2件竊盜案件正在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會留有菸蒂於車上等語,不足為有利的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均無礙於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再一一論述。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告乙○○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乙○○曾經事實欄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三)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於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及犯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陸、上訴駁回(被訴96年12月間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2073-EV號牌自小貨車得手。並於不詳時日,將上述自小貨車棄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口。經警於9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尋獲車輛,並在車內採得菸蒂2支。經送請鑑驗,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經查:
(一)丁○○所有2073-EV號牌自小貨車,於96年12月11日晚間
9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產業道路旁,使用人戊○○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竊;但於戊○○報警處理之前,警方已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尋獲「2073-EV號牌車牌」2面懸掛於丙○○所有,遭竊的6B-2703號牌自小貨車上。
之後再於9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尋獲丁○○所有「2073-EV號牌自小貨車車身」。
丙○○所有6B-2703號牌自小貨車,於96年12月11日下午
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發現失竊(此部分竊行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經丙○○報警,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尋獲6B-2703號牌自小貨車車身,但已改懸2073-EV號牌車牌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證實(原審38、40、45),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6B-2703號牌自小貨車行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憑(原審42-44、49-53)。
因此警方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尋獲的車輛為6B-2703號牌自小貨車車身,但懸掛著2073-EV號牌車牌;之後,於97年1月
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尋獲的車輛,才是本案起訴,丁○○所有2073-EV號牌自小貨車的車身。
換言之,本案共有三輛車失竊:EW-1783號牌自小貨車、6B-2703號牌自小貨車與2073-EV號牌自小貨車。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丙○○汽車尋獲案」鑑驗書(偵14)鑑驗標的,菸蒂2支,為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採自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尋獲的「6B-2703號牌」自小貨車的車內,並非採自於9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尋獲的2073-EV號牌自小貨車內。
96年12月12日採證當時,2073-EV號牌自小貨車的車身根本尚未尋獲,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及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偵15-18、原審54)。
6B-2703號牌自小貨車內採得的菸蒂2支,經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2菸蒂檢出的DNA-SRT型別與被告檔存的DNA-STR型別相符,有上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丙○○汽車尋獲案」鑑驗書可憑(偵14)。
公訴意旨認定曾於9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尋獲2073-EV號牌自小貨車,並於車內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的菸蒂,應有誤會。
(三)2073-EV號牌自小貨車的車牌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尋獲當時,是懸掛於6B-2703號牌失竊的自小貨車上,但警方並未在2073-EV號牌車牌上採得任何可疑跡證,證人戊○○也未目睹2073-EV號牌自小貨車被竊經過。由證人戊○○的證言,至多僅能證明2073-EV號牌自小貨車失竊的事實,並無法證明行竊者究是何人;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警方於尋獲2073-EV號牌車身之時,曾在車內採得與被告有關的跡證。
懸掛2073-EV號牌車牌的6B-2703號牌自小貨車內拾得的菸蒂,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的此一證據價值,固足以作為被告竊取未經起訴的6B-2703號牌自小貨車的憑據;但若用以佐證被告並竊取2073-EV號牌自小貨車的犯罪事實,則仍需有更積極直接的證據加以補強;而依據起訴及卷內證據應認仍有不足。
三、原審以2073-EV號牌自小貨車失竊的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6B-2703號牌自小貨車遭竊,於該車內採得的菸蒂檢出的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被告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手法相同的竊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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