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里長,並擔任高雄市第7屆第2選區候選人 蔡長根 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卯○○則係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第27鄰鄰長。渠等為使蔡長根得以於民國95年12月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7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於所屬選區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高雄市左營區鄰長名冊1份、新台幣(下同)16萬6700元及於95年10月間某日由蔡長根贈送之毛巾禮盒計7盒(其中一盒貼有蔡長根名片),進行預備買取選票之行為。丁○○另於同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通話內容為「…那邊的買氣…ㄎㄡ一下ㄎㄡ一下…」等語,以商討行賄買票事宜。嗣於同年12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市議員候選人蔡長根毛巾禮盒1盒、現金16萬6700元及選民名冊「高雄市左營區鄰長名冊」1本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因任被告2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修正前該法第90之1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子○○、寅○○、 塗淑萍 、壬○○、 吳謝玉燕林美春蘇金鳳 、甲○○、 莊清泉 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異議,復查無其他足可做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寅○○、塗淑萍、壬○○、吳謝玉燕、林美春、蘇金鳳、甲○○、莊清泉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辯護人雖陳稱此部份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然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闡述甚明。是該等證人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詰問,或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捨棄詰問權,應認均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得採為證據之理由。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為菜公里之里長,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蔡長根,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被告卯○○通話等情;被告卯○○亦坦認曾與被告丁○○通聯,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僅係為蔡長根助選,起訴書所載該通電話係被告丁○○要求被告卯○○去拜票;扣案里民名冊上之註記係為登記參與中秋節烤肉及捷運試乘活動之里民,並非買票;扣案現金係被告丁○○經營茶葉行之營運資金,並非預備賄選之賄款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證人子○○、寅○○、塗淑萍、壬○○、吳謝玉燕、林美春、蘇金鳳、甲○○、莊清泉於偵訊中之證詞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二)被告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4日撥打被告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就監聽錄音帶之譯文雖分別譯為「.....注意一下,你那邊買幾個.....喔,圈一下,圈一下」及「.....注意一下,你那邊的買氣.....ㄎㄡ一下ㄎㄡ一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之結果,當時被告丁○○所說之發音為「ㄇㄨㄟ‧ㄎㄨㄧˋ」,直譯為國語應為「尾氣」(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亦即末尾的氣勢,參以當時為95年12月4日,距離投票僅剩5日,確實已近末尾,此種譯法應較為正確。公訴人雖稱台語的「買」其中一種讀音與「尾」接近,觀諸譯文所示,被告當時應該是說「買氣」始與前後文文義相聯。然台語中並無使用「買氣」此一詞彙,國語中較為常用,然在國語中也多係指股市或商店等之營業情形,絕少用於形容賄選買票,將之譯為買氣,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由前後文觀之,被告丁○○不斷要求被告卯○○「圈一下,圈一下」,「圈」此一台語詞彙意義應係指找人或是將大家聚在一起做某件事之意,被告丁○○以投票將近,要求被告卯○○找人,亦無上下文義不符之處。檢察官另指稱:被告丁○○先辯稱,他當時說的是「那邊那幾個」,後來又辯稱:他說的是「尾巴那幾個」。辯護人在準備書狀中說的是「那邊的要去」,後來鈞院勘驗錄音帶中才稱被告當時所說「尾氣」是「尾巴的氣勢」,前後所述不符,難以採信。惟常人每日均可能說數百甚至數千句話,本不可能全部記憶,更無法要求鉅細靡遺一字不差,被告丁○○又未聽過監聽錄音帶,僅能憑模糊之記憶及監聽譯文回想當時究竟所述為何,難免有所誤差,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丁○○刻意飾詞迴避。
(三)扣案之「高雄市左營區鄰長名冊」上雖有註記,然被告丁○○辯稱此係辦理中秋節烤肉活動及高雄捷運試乘活動之註記,查當時確有此2項活動,中秋節烤肉活動並有中油公司補助,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96年7月30日高行字00000000000號函附之收據、活動經費彙總表、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活動照片(附於本院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6年8月17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60011199號函及所附之活動資料、各里參加人名冊等資料(證物外放)存卷可查,而證人即菜公里鄰長子○○、寅○○、壬○○、丑○○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確有此2項活動,被告丁○○曾詢問彼等各有多少里民參加,彼等有向被告丁○○報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辯解非無合理之可能。檢察官雖指稱名冊上註記之人數與證人證述報名之人數未盡相符,然此種活動本具有自由參加性質,報名僅係方便主辦者統計人數及準備活動,僅係大概之計算。況本件名冊上有許多僅註記1人或2人,若係預備買票之註記,豈有1鄰僅要買
1、2票之理?是被告丁○○之辯解縱不可採,此名冊亦難證明被告丁○○有買票之意思。
(四)關於扣案現金部分,被告丁○○辯稱其係經營茶葉行,將自證人丙○○、戊○○處收得之貨款暫放在樓上住家,和支票等物放在一起等語,證人丙○○、戊○○亦證稱彼等曾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丁○○買茶葉並交付貨款等語,兩者互核相符。另查扣案之現金雖有167,000元之多,然被告丁○○係經營茶葉行,店鋪在1樓,2樓及3樓為住家,業據證人即至現場搜索之調查員辛○○、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該2名調查員雖不記得現場有無支票,然被告丁○○遭羈押入看守所時身上確有支票6紙,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6年8月16日總名字第0000000000b函覆之臺灣高雄看守所收容人物品及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稽(付於本院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之前),被告之辯解非無合理之可能。檢察官雖指稱證人丙○○與戊○○雖都證稱有交付貨款予被告,但同時皆表明未記憶貨款的鈔票號碼。所以就算證人所言屬實,亦不能證明證人交付的貨款即為被告家中所查扣之現金。且證人丙○○亦證稱,十萬元的現金是95年10月的貨款,這筆貨款是當月結清,但被告被查獲時,已是95年12月初,衡諸常情不可能長期置放如此多現金在家中。惟一般人交付金錢,本不可能記憶鈔票號碼,且該2證人之證詞至少可證明被告丁○○確有可能收到如此大筆之貨款,至於現金是否放於家中,本為個人習慣,難以一概而論,縱有可疑之處,亦不能憑此推認該筆現金即為預備賄選之用。
(五)另毛巾禮盒之部分,被告辯稱係代蔡長根送與需要之民眾,一般大樓舉辦活動需要摸彩等時候,便會送給大樓等語,證人即博愛旭成大樓之住戶庚○○○亦證稱該大樓摸彩時曾有使用被告丁○○送來貼有蔡長根名片之禮盒做為禮物等語(見本院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以下),衡以一般政治人物為提高知名度並建立親民之形象,多會在各大樓、社區或地方上有活動時提供禮物摸彩或致賀,打好關係以利勝選,被告丁○○既為蔡長根助選,之辯解符合社會常情,當可採信。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所說收到之禮盒數與證人即代蔡長根送禮盒之司機己○○所述不符,然此種禮盒之收送既為經常性之業務,被告丁○○必已多次收入及送出禮盒,要求其必定清楚記憶每次收取之盒數,實所難能,應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供述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預備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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