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月6日晚間7│98年3月7日下午17│98年3月23日上午8│││、8時許│時33分許前96小時│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內│├────────┼────────┼────────┼────────┤│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8年度毒│花蓮地檢98年度毒│花蓮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06號│偵字第179號│偵字第1489、19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花簡字第36│98年度花簡字第49│98年度花簡字第49││││7號│6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4.30│98.5.12│98.5.12│││││││├───┼────┼────────┼────────┼────────┤││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98年度花簡字第36│98年度花簡字第49│98年度花簡字第49││確定││7號│6號│9號││判決├────┼────────┼────────┼────────┤││判決│││││││98.5.18│98.5.28│98.5.28│││確定日期││││├───┴────┼────────┼────────┼────────┤││花蓮地檢98年度執│花蓮地檢98年度執│花蓮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1153號│字第1218號│字第1220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74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花簡字第6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7.28│││││││││├───┼────┼────────┼────────┼────────┤││法院│花蓮地院││││├────┼────────┼────────┼────────┤││案號│98年度花簡字第67││││確定││6號││││判決├────┼────────┼────────┼────────┤││判決│││││││98.8.21│││││確定日期││││├───┴────┼────────┼────────┼────────┤││花蓮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1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