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同為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排班載運砂石之卡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3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因排隊問題,被告乙○○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右手拿大石頭、左手拿不詳鈍器猛擊甲○○易受重傷之部位頭部及右眼睛,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次按使人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故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三、查公訴意旨據以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洪金龍何淑芬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97年7月7日(97) 羅博 醫字第2008070035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病歷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排班插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證人洪金龍、何淑芬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年7月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70035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病歷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55頁至第73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與甲○○素不相識,當時係因甲○○插隊,才與甲○○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始毆打甲○○,伊僅係要教訓甲○○一下,沒有要使甲○○受重傷的意思。而且當時甲○○被打後就逃離現場時,伊亦未追擊甲○○,顯見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經就醫手術治療後,視力及眼球活動並無影響,僅局部感覺較差或外觀稍有影響,應無主要功能障礙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97年11月13日(97)羅博醫字第2008110102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被害人甲○○於本院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供稱:伊現在身體都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6款所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同係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排班載運砂石之卡車司機,惟於本案發生前彼此素不相識,亦毫無恩怨,於97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被告與甲○○係因排班插隊問題始發生口角,進而引起本案之糾紛,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查被告與甲○○前並無何嫌隙怨懟,本案發生之緣由亦僅係因甲○○排班插隊之細故,以此兩人間既無深仇大恨,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應無非置甲○○於重傷害之程度不可之動機,此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稱被告應該只是要教訓一下伊的意思云云,且查依證人甲○○、洪金龍、何淑芬等人之證述,於97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溪廣興橋下,被告係與至少二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石頭毆打甲○○,苟被告與至少二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使甲○○受重傷害之故意,衡諸常情,以被告等有多人,而甲○○當時僅單獨一人,且被告等人尚持石頭,未持任何武器防衛之甲○○當無僅受前開傷勢之理,是被告等人於實施本件傷害甲○○犯行時,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益徵被告等人無使甲○○受重傷害之故意。況以被告與至少二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共同持石頭毆打甲○○,該石頭隨手可得,顯見被告等人並未刻意準備要傷害甲○○之武器,而係與甲○○因排班插隊糾紛起口角,被告等人始一時氣憤隨手自地上撿拾石頭毆打甲○○,足徵被告等人係臨時起意共同毆打甲○○,教訓甲○○之成分居多,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欲致甲○○於重傷害之動機與意圖。
(三)參諸告訴人甲○○遭毆後,雖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然甲○○遭敲打後意識仍清楚,且未造成甲○○頭骨或腦部之傷害,亦未傷及甲○○右眼之視力功能,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2月20日(98)羅博醫字第2009020104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病歷1份及受傷照片2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亦足見被告等人持石頭毆打甲○○時力道並非甚重,使甲○○應無重傷害之故意。
(四)又告訴人甲○○遭毆打成傷後即逃離現場,被告與至少2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未趁甲○○受傷之際加以追擊,此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則倘若被告等人有使甲○○重傷之故意,於甲○○受傷無還擊能力時,自可繼續予以追擊,以遂行其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等人見甲○○受傷逃離時即罷手,亦足徵被告等人並無重傷害甲○○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衡諸被告之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甲○○右眼視能;抑或使甲○○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重傷害之成立要件。被告辯稱:當時僅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甲○○等語,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是公訴人所訴被告之毆打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甲○○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手持易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之大石頭及不詳鈍器,猛擊人體最脆弱之部位,告訴人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顯然有重傷害之故意,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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