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23號、9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97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酒後自三樓高處跌下導致腦傷,接受開腦手術,術後智力受損,認知功能變差,無法如前工作,生活上需人照顧及監督,曾至桃園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出院後不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其一般生活雖能自理尚可,但因應外界變化自我調整學習的能力減弱,訊息整理自我監控歷程不佳,無關的想像訊息易影響其思考內容、干擾現實感,腦功能受損特性仍存在,對自我及環境的認知易有錯誤,致使其常有不合理態度及不符合實際目的之行為表現,且其因覺得火車站距離其住處甚遠,造成其搭火車之不便,遂而對火車心生怨懟,導致一時情緒及行為受到上揭器質性精神病之干擾,致無法如常人為一般適當之判斷,因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分別:
㈠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7年4月9日上
午8時4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鐵路花起56公里40公尺處,即富民三版橋下,撿拾石塊丟擲行經該處臺灣鐵路管理局第56車次莒光號列車2次,造成該列車第5車廂玻璃破裂毀損而致不堪使用,並致生火車往來通行之危險。
㈡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鐵路花起64公里810公尺處,將道碴石4、5個排放於該路段鐵軌上,致使其後行經該處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第51車次南下莒光號列車經過,茲因石塊體積過小,且火車於高速通過時並未壓到上揭道碴石,始未發生第51次莒光號列車往來之具體危險而未遂。
㈢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下午1時41分
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鐵路花起66公里300公尺處,將石塊數個依序排放於該路段鐵軌轉轍器上,致生火車往來通行之危險,嗣為行經該處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079車次列車車長發現,而加以移除。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傳進 、 曾嘉輝 、 徐榮富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照片24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7月27日鐵行字第0980019008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又經本院囑託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時詢問被告有關時地人之問話,被告均無法正確回答。在被詢問犯案當時鐵軌上放置石塊之事時,被告表示「二個月前去放的」、「住院半年」、「自己請假走去鐵軌」、「看有沒有鳳梨可以摘」、「無聊」、「走路踢到石頭會痛、受傷、看看火車會不會受傷」等零亂回答,這些均反應其思考混亂及思考內容貧乏。且於接受衡鑑時,被告發音含糊不清但仍可辨識,自由對話時言談內容多與現實不符。測驗題目時尚可切題作答,過程中服從度佳;偶受窗外聲音影響而跳題談外面的事件,但可隨即拉回。測驗結果顯示,其FSIQ=72,整體智能屬於邊緣性智能,其一般生活自理尚可,但因應外界變化自我調整學習能力弱,訊息整理自我監控歷程不佳,無關的想像訊息易影響思考內容、干擾現實感,腦功能受損特性仍存在,對自我及環境的認知易有錯誤,致使其常有不合理之態度及不符合現實際目的之行為表見。綜合以上所述,依據被告過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鑑定機關認被告乃器質性精神病之患者,罹病至今已7、8年,其認知、社會及職業功能皆已缺損退化,故其於犯下前開三件案件當時,被告精神障礙應已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8年3月24日98玉醫社字第0980002000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因原有「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一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即成立既遂罪,如損壞未遂或損壞既遂而未致發生危險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以第一項之未遂罪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23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由於臺灣鐵路局個型機車前方均安裝「主排障器」(距軌面上高度為85-105mm)及「輔助排障器」(鐵軌面上高度為35-40mm),其功能為排除軌面上任何障礙物,另各型機車軸重為10-16噸,且各型機車車輪之輪緣依附於鐵軌內側,對石頭排放於軌面上,因排列方式、擺放角度及石頭硬度、大小、數量,造成列車危害之程度應有所差異。至就犯罪事實二,舞鶴號誌站鋪設之鐵軌為50公斤,其高度為153MM及各型機車、車輛之車輪輪緣與鐵軌軌面高度為25MM-35MM,列車經過該處不會壓到擺放之道碴石,故不會造成列車出軌、翻覆、相撞等事故。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將道碴石擺放於舞鶴號誌站11A、B轉轍器兩單軌之間,將導致鐵軌無法密合,軌道電路亦無法建立,該站之進站及出發號誌機將顯示「險阻」號誌,列車應於號誌機前停車。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7月27日鐵行字第0980019008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當無使火車發生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揆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未致交通工具往來之危險,應僅屬未遂階段。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會導致鐵軌無法密合,軌道電路無法建立,並發出險阻之警告,雖於火車經過前,業經列車長發現而移除,爰依上揭判例之意旨,亦仍有影響往來火車之安全,只是未發生災害,故仍應屬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既遂。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向正在高速行駛中的火車投擲石塊,致火車車窗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亦危及乘坐火車乘客之安全及火車行駛安全,應成立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因被告所放置之道碴石,火車經過並未壓到,並不會發生具體列車貨覆或出軌之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涉犯同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既遂罪,顯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仍係以一向火車投擲石塊行為,同時侵害二個不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在鐵軌上放置道碴石,但未發生往來之危險,為未遂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因其所患有之器質性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該接受囑託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為具專業知識技術之醫院,其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自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於行為時均為精神耗弱人,當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為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犯下本案,而以石頭丟擲行進中之火車、在鐵軌上放置道碴石,於轉輒器上放置石塊,危及乘坐火車乘客之安全及火車行駛安全,惟幸未釀成災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且犯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案犯行,惟其目前正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接受治療,未避免其治療產生間斷,且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了能讓被告能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期早日能適應社會生活,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刑法184條第5項、第1項、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