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98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某時,從自由時報大高雄餐飲休閒娛樂專版中得知有人要應徵男性伴遊,即撥打報上所留電話詢問,隨後因對方偽稱要甲○○自籌治裝費後繳交公司,方可安排工作,甲○○因費用不足,便於94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某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抵償置裝費,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10日,在丙○○工作之傢俱行門口貼有1張代標售法拍屋之廣告,丙○○不疑有他,即依廣告上之電話撥打詢問, 吳惠鳴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日即應邀前往上開傢俱行向丙○○佯稱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訂金1萬元,剩下4萬元房子標到再付款,丙○○隨即當場交付1萬元之訂金,復於同年10月17日,吳惠鳴又撥打電話向丙○○謊稱要至銀行存入標價之2成供擔保,並取得銀行的現金支票才能參與競標,丙○○隨後即與吳惠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假名為「 唐玉真 」之女子(下稱「唐玉真」),前往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燕巢分行以64萬元換取同等面額之現金支票1張,存款前吳惠鳴並佯稱支付人要寫「丙○○」,如此標不到尚可自己領回,如寫法院名稱即不幫丙○○標屋,丙○○信以為真,即將支付人填寫自己姓名,吳惠鳴藉口要看看支票是否有問題,即持該支票與「唐玉真」細看強記資料後,再返還丙○○,吳惠鳴與「唐玉真」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時許至上開傢俱行找丙○○,吳惠鳴謊稱於同年11月1日即要投標法拍屋,並趁機向丙○○索得該張台東企銀現金支票,吳惠鳴並將台東企銀現金支票交由「唐玉真」封存於保證金封存袋內,隨後吳惠鳴支開丙○○,以便「唐玉真」將該張台東企銀現金支票調換為偽造之台東企銀現金支票,並封存於保證金封存袋內,該張真正之台東企銀現金支票則為吳惠鳴及「唐玉真」2人所詐取。同年11月1日丙○○得知沒有標到該法拍屋消息後,隨即於翌日持上開現金支票,前往台東企銀燕巢分行欲換回現金,經某姓名不詳之銀行行員告知該張支票係偽造,並查知真正該張台東企銀現金支票於94年10月28日,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該64萬元兌現並轉入前開甲○○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上開帳戶內。嗣因丙○○不甘受騙,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分行序時記錄明細表、語音電話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丙○○台東企銀現金支票(真、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自由時報大高雄餐飲休閒娛樂專版廣告、吳惠鳴名片、吳惠鳴切結書、吳惠鳴離職切結書、偽「唐玉真」年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截錄之盜領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丙○○遭人詐欺取財一節,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顯然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除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外),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甚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以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上開款項,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文字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適當罪刑,是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用以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從而,原審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判決,量刑並無何顯然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本案論│舊法│詐欺罪│刑度並未│║罪科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修正,無│║法條││臺幣30元以上罰金│新舊法比│║├──┼───────────────────────────────────┤較問題│║│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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