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8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6年9月29日晚上7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KH2007A004
700(檢體編號: 岡壽 A16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出處詳如附表一),有該院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2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8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憑(檢驗報告出處詳如附表一「出處欄」),均難與海洛因析離,均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均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附表二出處),然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檢驗結果│出處│├──┼─────┼──┼──────────┼────┤│1│海洛因殘渣│6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本院卷第│││袋││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44頁至第│││││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49頁。│││││性反應。││├──┼─────┼──┼──────────┼────┤│2│使用過注射│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本院卷第│││針筒││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29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檢驗結果│用途│出處│├──┼─────┼──┼──────────┼────┼────┤│1│海洛因殘渣│1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被告所有│本院卷第│││袋││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供施用第│43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呈現陰性。│海洛因所│││││││用之物││├──┼─────┼──┼──────────┼────┼────┤│2│使用過注射│1支│因扣案針筒業與他人所│被告所有│本院卷第│││針筒││有之針筒混合置放共計│供施用第│25頁至第│││││15支,且被告無法辨認│一級毒品│28頁、第│││││其所有之針筒為何,而│海洛因所│30頁至第│││││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用之物│40頁│││││和紀念醫院檢驗上開15│││││││支針筒結果,部分使用│││││││過之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部分則呈陰性反│││││││應,無法逕認被告所有│││││││針筒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3│橡皮筋│1條│未經送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未經送驗│被告所有│││4│未使用過注│67支││,預備供││││射針筒1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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