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96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861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其同向、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由 吳秀連 所騎乘之IZT–461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吳秀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頂2×1×0.5公分之撕裂傷併頸錐創傷、右側第6、7、8肋骨骨折、左上肢挫擦傷、第4、5、6頸錐錐間盤脫出症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吳秀連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吳秀連係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犯行之重要證人,且其於警詢中原係陳稱:於95年8月10下午5時20分許,因下班由一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和平路,當時是紅燈轉綠燈,伊剛要起步行駛,行駛至道路中時就遭1部自小客車VX–9861號由後追撞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只知伊是綠燈,剛要起步,當時車很多,如何被撞不清楚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吳秀連之上開警詢供述,作成時並未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且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吳秀連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吳秀連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9861號自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遵守交通規則,係告訴人騎乘重機車撞伊,並未去撞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二路口之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IZT–461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頂2×1
×0.5公分之撕裂傷併頸錐創傷、右側第6、7、8肋骨骨折、左上肢挫擦傷、第4、5、6頸錐錐間盤脫出症之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9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紀念醫院95年8月16日、同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一心一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行駛速度自述約10公里/小時,行至和平二路時,未與右側告訴人駕駛重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右前車身與告訴人左側車身撞及而發生事故等情,有該會96年9月4日高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是其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本案事故發生於下午5時20分許,正值交通顛峰期,車流量大,本應更加注意上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其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尚難採信。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心一路西自東外側快車道有告訴人車刮地痕約
7公尺向東偏南延伸,因此,若被告行至和平二路時,與告訴人彼此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堪以認定。又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本件係自小貨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重機車左側車擦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自小貨車95年8月10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同年4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車輛檢驗影像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在車頭右側下方邊緣處之圓形凹痕於95年4月21日驗車(即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又依95年8月10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自小貨車右停後輪前方有一明顯長型凹痕及白色擦痕,小貨車右側前輪上方偏後停有一處輕微圓形凹痕,而於同年4月21日驗車時,該車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凹痕或擦痕等情,有本院96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可按,參以證人 陳尊啟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搭乘被告之自小貨車,聽到擦撞聲音後,看到告訴人車子倒在後面等情,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前揭重機車擦撞所致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擦撞自小貨車左後方等語。而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尊啟固亦證稱:伊坐在自小貨車前面有看到,是告訴人從側面撞過來的等語,惟其亦已明確證述:係先聽到擦撞聲音後才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在自小貨車後面等語,足見證人陳尊啟僅目睹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之情形,並未親眼見聞兩車如何發生擦撞之過程。又其雖復陳稱:伊之前就看過自小貨車右後車身之擦痕等語,然查,陳尊啟並非上開自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亦據其陳述明確,其既未實際使用上開自小貨車,又如何知悉該自小貨車之狀況?且該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上之擦痕及凹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存在,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業如前述,而依卷附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損狀況照片觀之,其右後側車身上之擦痕清晰明顯,應係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產生,洵堪認定。是證人陳尊啟雖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乘坐被告之自小貨車,惟其既未親身見聞兩車發生擦撞之情形,則其上開證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其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其證詞不免有所偏頗,從而尚不得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認係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一節為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又本件告訴人騎乘前揭重機車行駛於一心一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速度自陳約20公里/小時,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一心一路西自東外側快車道有告訴人車刮地痕約7公尺向東偏南延伸,是告訴人行至和平二路時,亦未與左側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郭力豪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肇致,業如前述,又案發當時,自小貨車與重機車之時速分別為10幾公里、20公里,分據被告、告訴人所自陳在卷,被告之車速既較告訴人慢,即難認被告係為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有何超車行為,原審認係被告超車所致,容有未當。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符合自首條件,得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察,而未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㈢、又本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屠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