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768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問題解決能力及概念形成能力均較薄弱,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無償還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曾長榮 佯稱其受僱於伊甸幼稚園,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服務年資為7年,願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擔保,申請貸款19萬元,由曾長榮將其告知之個人信用資料填寫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雙方並同意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
36期攤還本息,每期還款7,049元,該自用小客車應放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於款項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乙○○上開貸款款項,詎乙○○取得貸款後,即拒不付款,且未依約將該自用小客車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約定地點,而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第129號車位,嗣遠東銀行於94年8月15日將該動產抵押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51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該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貸款19萬元,雙方並約定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期還款7049元,依約標的物應放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其取得本件貸款後尚未清償任何款項,且該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第129號車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貸款當時我在我父親經營之伊甸幼稚園工作,他給多少錢就多少錢,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單位為伊甸幼稚園、職稱是稅務、月所得3萬、年資7年及中東街124號3樓的地址等基本資料是是我告訴貸款承辦人員,是貸款承辦人員所書寫,我只有簽名,貸款的目的是為了支付食、衣、住、行開銷及償還卡債,因為不知如何還款才未清償,並無詐欺意圖。貸款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地下室,並無故意遷移藏匿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是遠東商業銀行交付貸款給被告,裕融公司提出告訴應不合法;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本件貸款被告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該自用小客車購買時價格為60萬元,只開5千公里,設定抵押25萬元,實際貸得19萬元,故本件貸款已提供足額擔保,另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等著辦理貸款的人告知如何還款,嗣因精神疾病復發,由家人在家照顧,致未接獲遠東銀行貸款繳付相關資料,亦不知遠東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裕融公司,故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被告父親因擔心被告駕車發生危險,故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位,並無隱匿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是我舅舅曾長榮辦理的,我舅舅借我的名義去遠東銀行上班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8頁);證人丁○○即被告住所高雄市○○○○路○○○號的大樓保全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美術南三路100號地下室停車位,一停就停幾個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證人丙○○即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被告母親所有,95年6月間被告自凱旋醫院出院後,有一個自稱是遠東銀行的人告知可以辦理貸款借錢,但如要貸款需要變更姓名,該辦理貸款的人就帶被告及被告母親去監理站辦理變更車主名義,辦理貸款之後,被告又復發入院治療,本件案發到通緝這段期間,家中均未接到催款資料,高雄市○○○○路○○○號的房子是為了要給被告療養的,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地下室的車位。伊甸幼稚園被告母親 梁惠英 所開設,被告並未在伊甸幼稚園工作過,也沒有在伊甸幼稚園領薪水,94年6月間被告因生病沒有工作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30日、同年8月30日診斷書各
1紙、汽車行車執照、被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貨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擔保移轉契約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時應已明知依
其信用狀況無法獲准核貸,否則何以告知承辦人員不實之個人基本資料,又本件貸款雖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惟有抵押擔保之債務非必得受完全清償,實施抵押權時會受抵押物市場行情、抵押物狀況而受影響,此乃貸款人所以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要求消費者提供服務單位、月薪、年資等相關資料,俾評估其償債能力之故,故本件貸款縱提供該自用小客車供抵押,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依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
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然上開修正乃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此為法律用語之清晰化,且就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程度之範圍,視動協調能力及視覺搜尋能力較為弱勢,認之功能有退化情形,問題解決能力及概念形成能力較為薄弱。綜合被告病史資料、目前精神狀況及其相關檢查測驗,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被告有明顯精神上的疾患,其涉案期間,在慢性精神病症及不甚穩定的精神病況影響下,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尚有未合;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份已經廢止其刑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無從維持;㈢原審漏未斟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亦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貸款,於取得款項後,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且未依約定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患有精神分裂症,須長期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在卷可稽,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前揭車輛遷移原約定停放地點並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揭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
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揭行為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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