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 曾文車 債務,乃依其與曾文車之約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號曾文車之辦公室,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予曾文車之乾兒子 邱偉智 。詎上訴人未經其父 邱火生 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同地在上開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上偽簽其父邱火生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交付邱偉智轉交曾文車。嗣曾文車即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交給 簡志光 ,由簡志光虛捏上訴人向其借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明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邱火生之同意,偽造邱火生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僅限於邱火生為發票人部分,原審就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併加沒收,自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號曾文車之辦公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但附表編號一、二又載明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其事實記載前後齟齬,自難謂為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再三辯稱,上開本票係邱偉智逼其簽發父親為共同發票人,因心虛而未敢提示或著由他人提出告訴云云。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在曾文車辦公室所簽發,邱火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係自願簽發,邱偉智或曾文車何以從未提示附表編號三-十二號之本票,並依法追索。此部分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說明,自難昭折服。㈣上訴人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究係一次接續為之,抑或連續為之,如為數行為,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㈤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邱火生,原審認有傳訊之必要而加以傳訊,但該證人未經到庭,原審未續加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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