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堅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就修繕費部分採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鑑定結果,而裝潢費部分卻採同公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鑑定結果,有違證據法則;又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鑑定,已將裝潢費部分包含在總損害費用內,原審將裝潢費部分重複計算;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鑑定結果認為無房屋貶損交易價格之賠償問題,原審竟以該鑑定報告未敍明無貶損之原因而不採信;另房屋修繕之損害,被上訴人乙○○部分高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然房屋貶損價值之損害,甲○○○部分卻高於乙○○部分,原審未說明其差異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指裝潢費重複計算,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㈡⑵記載:「……,原審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受損房屋鑑定,該公司依據建物效用評估系爭建物之非工程性損害價值貶損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有……鑑定報告書足參,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屋貶損價值以『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為正當,至被上訴人甲○○○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其中所載「乙○○」、「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顯係「甲○○○」、「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之誤寫,乃屬原審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