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部分為連續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行為時年僅十九歲,在性衝動下致罹重典,其情可憫,被害人 蔡女 因其父反對,但與上訴人兩情相悅,受上訴人勸誘同意離家,亦為本件案發原因,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和誘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蔡女交往未幾,即遭 蔡父 反對,上訴人為決心不與蔡女交往,遂隻身北上謀職,嗣因蔡女積極,始與上訴人聯絡上。又上訴人與蔡女同居數日,始發生性關係,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和誘蔡女,亦無意圖與蔡女性交而加以和誘之犯意與行為,原判決僅依憑蔡女年輕識淺,即推論其至台北縣三重市與上訴人同居,係由於上訴人和誘,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意圖與蔡女性交而和誘其脫離家庭,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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