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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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作鐵工為業,並無附隨業務,平素外出工作,大都騎乘機車,偶因鐵材多,始駕駛農耕用小貨車載運鐵材,顯非以駕駛該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係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擦撞被害人劉家賜所騎機車右把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導致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駕車行經無標誌、標線狹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自有過失,乃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同此認定之鑑定意見,摒棄不採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原判決理由二、三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復因駕車時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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