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並不以所收集之偽幣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其收集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而朦混使用者,即為已足。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係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偽造,號碼以線條方式仿印,均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在卷可查;而其印製之手法及呈現之圖案、花紋與真鈔幾近相同,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為偽鈔,核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稱偽造之通用紙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一萬元債權之對價換得十七張千元偽鈔,且隨身攜帶,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因認其有行使之意圖,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僅稱交付其偽鈔之「 蔡志明 」住在嘉義縣新港鎮,電話號碼已經忘記,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蔡志明」,且陳稱不知「蔡志明」係何人,原審自屬無從調查傳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所收集之偽鈔,任何人一望即知其非真鈔,且僅意在保管,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