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鈔而朦混使用者,即為已足。原判決以扣案之偽鈔,雖係以號碼、圖樣均相同之玩具鈔票二張黏貼而成,並將「實習銀行玩具鈔票」字樣割除,另貼以無任何字樣之其他花紋,以肉眼仔細觀察固可辨識為偽鈔,但其形狀、文字、圖案均與真鈔相仿,若未仔細察看,極易使人誤為真鈔,且上訴人確已持與 荊德明 (業據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利用該法偽造之鈔票行使數次,購買小額商品並取得找零之真幣,均順利得逞,因認該偽造之紙鈔以肉眼仔細觀察雖可辨識為偽鈔,但仍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因而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行,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且其論敘前後並無齟齬,核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所偽造之幣券,任何人一望即知其非真鈔,並無流通之可能,應不構成偽造幣券之犯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