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聲請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未具中藥製造、販賣資格,純因制度未及規劃,並無惡性。雖前已涉違反藥事法並獲緩刑,惟本件亦係該案延續,現上訴人資格已完備,平日行善,為中國佛光會中華總會嘉義縣西區分會督導,且罹直腸癌,為重度器障病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原審就上開事項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嘉義市○○街○○○號住處,或以郵政劃撥方式販賣系爭膠囊予不特定人服用,理由內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查詢時之供述,證人 蘇琴惠 於第一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及原審之證述,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申請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應予更正)衛中會藥字第八八○○八六九八號函、嘉義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嘉義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九嘉市警刑經字第六○九號函及檢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前所製造之膠囊為偽藥,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郵政劃撥方式,販賣予蘇琴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蘇琴惠係拿蘇女妹夫 溫瑞文 於八十六年以前,向其購得其所製造含中藥材成份之紅色膠囊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次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除販賣偽藥予蘇琴惠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販賣予他人之行為。故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將偽藥販賣予不特定人服用部分,顯屬誤載,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應予更正,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按量刑及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且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不知悔改,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為審酌,自難以原審未對上訴意旨㈠所載事項為調查,而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