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丁○○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有上訴人丁○○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上訴人告訴 吳誠中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案(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認為上訴人之母 陳林妙 醫治之各家醫院處置過程尚無疏失之鑑定結果,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手術室護理紀錄,證人 李明雪 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於病人陳林妙之手術中為主治醫師吳誠中擔任助理醫師之被告等有造成陳林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之過失,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造成陳林妙死亡之過失處置行為之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