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永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長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墩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已明確約定,長墩公司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謂前開約定之真意係解除契約,乃屬誤解。是長墩公司縱將系爭工程轉讓四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上訴人無從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又查上訴人設計在污水池之內牆僅粉刷一次,未有細部及防水處理,防水效果自較有限,且兩造均認欲根本解決滲漏之問題,應從污水池內牆著手,足見污水池內牆未作細部及防水處理與污水自牆壁細縫滲漏即非無關,長墩公司依上訴人之設計施工造成些許滲漏,尚不能遽認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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