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 黃祥讚 」印章壹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捌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除依憑共犯 林明輝 之供述外,尚依憑被害人黃祥讚、 賴張雲蔡麗萍楊正吉賴江蔭 及證人 侯國進 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述,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偽造之支票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犯有本件罪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除依憑林明輝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與林明輝自白相符之事證云云,顯有誤會。再上訴人如何與林明輝共犯本件之罪,原判決理由壹一已詳述其所憑,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系爭偽造之支票八張,不論係林明輝向上訴人借用,抑向上訴人買受,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而上訴人或林明輝均不願供明偽造之「黃祥讚」印章一顆,究係何人委託何人所偽刻,原審自無從調查。且該印章設使非上訴人委託他人所刻,但既屬偽造,顯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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