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 陳賴芬 ,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做工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王素華 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女兒 蕭佩君蕭佩玉 二人沿五福街由北往南行駛,超載行駛,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陳某 車輛先行,竟未避讓,致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互撞,王車人車倒地,致蕭佩玉因此受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蕭佩君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並據合法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查本件肇事地點,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所示,係在台中縣○○鎮○○路及五福街交岔路口,而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與王素華所駕機車附載其女蕭佩玉、蕭佩君相撞點,係在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且依卷證資料顯示,王素華係無照駕駛機車,所駕機車又係違規於雙黃線之他車道逆向行駛,而於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已過交岔路中心處以後(即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二車相撞,蕭佩玉、蕭佩君均倒於機車近旁處,又上訴人所駛之車道,依原判決之認定,有優先道路使用權,則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是否因可信賴王素華亦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已為必要之注意,對於王素華無駕照逆向駕駛,未讓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優先行駛,由上訴人所駕小貨車之左方,強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肇事之違規行為,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上訴人是否已為必要之注意,且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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