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
(即 陳文遙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後天派 陽宅 學」之錄音著作、 湯森 陽宅真訣、陽宅精解等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告訴人 湯飛龍 所享有,竟未經湯飛龍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銷售,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七,就「後天派陽宅學」之錄音著作,及湯森陽宅真訣、陽宅精解之語文著作中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部分,擅自重製、部分改作,而成「頂極易掛六十四宅」一書。並公開販售流通於市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審究、說明新舊法何者有利上訴人,即逕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筆錄及審判長開立之審理單(見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所載,原審於該期日並未調取扣案「告訴人陽宅班第七期招生授課錄音帶九捲」、「另錄音帶一捲」等證物,以提示供上訴人辨認。則原審憑據上述錄音帶認定上訴人犯罪,自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擅自重製或部分改作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而著成「頂極易掛六十四宅」一書等情,則上訴人僅為意圖銷售該「頂極易掛六十四宅」一書,而分段剽竊告訴人之著作,其犯意似屬單一,且其各段部分之剽竊行為,亦似為一重製他人著作之部分行為而接續實施。如果無誤,上訴人所為似屬接續犯,應成立單純一罪,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為連續犯,是否允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