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陳水能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假借神意指示應集資成立合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生產高麗人蔘粉出售,所得利潤充作建廟經費,而向 張阿桃 、 廖清郡 、 廖上群 、 廖見崇 、 李子文 、 蘇香枝 、 謝明星 等七人收取股款,每人一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事後,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訂定公司章程,上訴人竟向張阿桃等七人收取印章,偽蓋於所偽造之公司章程上,自將其等股款登記為十萬元,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准予設立登記。惟合同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未正常營運,張阿桃等人始知受騙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甲○○與陳水能向張阿桃等人詐收股款後,「乃林、陳二人竟僅以每人出資十萬元設立公司」等情,係指訴上訴人與陳水能共同為虛偽之設立登記,即陳水能亦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乃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責,對陳水能究否為共同正犯則漏未論述,尚嫌理由不備。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向張阿桃等七人收取印章,而未經 渠等 同意,蓋用於偽造之公司章程上。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所為,係盜用張阿桃等七人之印章蓋用印文,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印章或印文。是原判決諭知該「偽造」之張阿桃等七人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沒收,即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見第二頁第九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上述印章「偽蓋」於公司章程上;嗣於理由欄又謂,上訴人「偽造」股東張阿桃等人之印文(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或上訴人未經張阿桃等人之同意,「盜用」其印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各詞,前後認定不一,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張阿桃等七人詐取款項,併收取、盜用渠等七人之印文,則被害人有七人,上訴人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分七次為之,抑或一行為同時向七人行騙,即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原審未深入審究,亦屬未盡調查能事。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共同被告、證人、上訴人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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