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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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林怡妏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9時16分許,酒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道路臨時發生障礙,未減速慢行,並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於同方向行駛在前,
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黎世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左側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0
元(含工資2,700元、塗裝3,800元、零件5,810元),伊
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維修
現場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1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1304000號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㈢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12,310元(含零件費用5,810元、工資2,700元、塗裝3,80
0元),原告以修復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距本事故發生
之100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14日,應以1年個8個
月計算之,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頁)。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64元(計算式
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元、塗裝3,8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應為9,264元(計算式:2,
764+2,700+3,800=9,26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144│5,810×0.369=2,144│3,666│5,810-2,144=3,666│
├──┼───┼───────────────┼────┼───────────┤
│2│902│3,666×0.369×8/12=902│2,764│3,666-902=2,764│
├──┴───┴───────────────┴────┴───────────┤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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