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曾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193元、已計
未收之利息1,073元及本金部分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