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1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江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1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