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緯玲
被   告  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並取得好康代償方案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自撥款日
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
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又被告於同日另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貸款額度為30,000元,貸款按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並以貸款額度30,000元之千分之2
按月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
後即遲延滯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個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
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