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楊千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於93年4月14日申請現金卡循環貸款(帳號:0000000
000000000),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