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胡慶泰
被   告  陳春安
       葉明賢
      陳 楊彩雲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庸
被   告  王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一筆,
共計74平方公尺,目前已屬建築用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市
區○○段○○○號,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50至58
號等五戶門前空地,此建物起造人是原告弟弟,而系爭土地
原來外面是水溝,當初為了安全考量,系爭土地才留作道路
使用,但是現在水溝已經遮蓋起來了,因為當初系爭土地外
面有水溝,所以同意讓被告等所有之建物作通行用,現在水
溝已經遮蓋起來了,所以不用系爭土地通行了。然被告等之
建物均占用原告私有土地進出活動,各戶占用74平方公尺土
地各1/5面積,依規定應向原告承租使用,經原告向被告等
聲明承租,均不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及各應自起訴日起至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坐落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春安部分:伊所有之房屋已經蓋好30年了,柏油路面
則是購屋當時就已鋪設了,柏油路應該是公所鋪設的,不是
伊們鋪設的。而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作道路使用,也沒有做他
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葉明賢部分:房屋已經蓋好30年了,道路是最近才拓寬
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 陳楊彩雲 部分:房屋本來就是原告興建的,系爭土地本
來就是留作道路使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王振龍部分:本件85年間已經有訴訟過了。原告的系爭
土地在伊家的前面,就算水溝遮蓋起來,還是要做通行使用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臺南
市○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坐落之
基地相鄰,而被告等長期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以為
通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為信實。
㈡、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
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
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
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
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
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
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
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等分別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市區○○段
○○○號(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臺南
市○市區○○段○○○號(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臺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等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臺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
號(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又係分割自
重測前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同係分割自同段410
-2號),簡言之,兩造之土地均係輾轉分割自410-2號土地而
來,此又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2、又被告陳春安、陳楊彩雲、 業明賢 、王振龍等人所有之臺南
市○市區○○段○○○號、389號、390號及391號土地有使用原
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B、C、D、E之土地,業據本院101年4月25日會
同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按。
3、又依上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被告四人所有之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與公路間隔尚有原告系爭386地號土地
,其外側才為水溝及人行道,見同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現
況草圖可據),而原告於構築被告四人之建物前亦已同意被
告現有之房屋等使用系爭410-2號土地(嗣後原告之系爭本
件386地號土地,亦由410-2號土地分割而來),此亦經本院
向臺南縣政府函調臺南縣政府建設局70年4月11日局建管字
第3790號建照執照卷可稽,因之,原告在70年4月11日局建
管字第3790號建照執照核准當時,即已同意被告等人所有之
土地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袋地通
行權,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原告於建築被告等人
房屋當時已同意渠等通行使用原告之系爭386地號土地,既
經原告同意,又合法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均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各應自起訴日
起至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附表一:
┌────┬─────┬─────┬─────┬─────┐
│占有人│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合計│
││起至12月30│起至12月30│日起至12月││
││日止│日止│30日止││
├────┼─────┼─────┼─────┼─────┤
│陳春安│每月給付原│每月給付原│每月給付原│1,775元×│
├────┤告1,775元│告1,775元│告1,775元│36個月=│
│葉明賢││││63,900元│
├────┤││││
│陳楊彩雲│││││
├────┤││││
│王振龍│││││
└────┴─────┴─────┴─────┴─────┘
附表二:
┌────┬───────────────────┐
│占有人│地點│
├────┼───────────────────┤
│陳春安│臺南市○市區○○里○○街○○號門前土地B│
├────┼───────────────────┤
│葉明賢│臺南市○市區○○里○○街○○號門前土地D│
├────┼───────────────────┤
│陳楊彩雲│臺南市○市區○○里○○街○○號門前土地C│
├────┼───────────────────┤
│王振龍│臺南市○市區○○里○○街○○號門前土地E│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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