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
11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7,739元(含本金68,530
元、利息8,969元、其他手續費240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19.929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未
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