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潘欣美
被   告  鄭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內門區內東里1鄰虎頭山3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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