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莊 楊瑞玉
訴訟代理人 莊雅朱
被 告 王登建
訴訟代理人 薛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
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
市○○區○○路○○○號騎樓倒車駛入正言路北向慢車道時,
適有 莊楊瑞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正言路同向車道行駛而來。王登建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
車道,致莊楊瑞玉人車閃煞不及而遭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肩
脫位性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揭骨折傷害經開刀
診治,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即至100年6月7日),其每
月薪資10000元,故其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6月7日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667元(10000×《5+23/30》
=57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50
000元,被告應給付1076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唯聖10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其有倒車疏失,然原告前揭骨折傷害並
非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先前就存在的傷害,且原告係打零工
,每月薪資應不足10000元,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具有過
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5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審交
易字第576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而原告於車禍後經
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檢斷結果係右肩脫位性
骨折、右膝挫傷,復於99年12月24日接受肩關節鏡檢查手術
及開放復位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抗
辯前揭骨折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惟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101年5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012號函檢附之病
歷影本,原告雖曾因骨折於義大醫院就診,然係左橈骨遠端
骨折,而非本件右肩脫位性骨折,經本院再加以函詢,該院
函覆以病患莊楊瑞玉曾因跌倒所致之左橈骨遠端骨折,於97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於本院骨科病房住院。嗣後又因99
年12月14日車禍事故所致之右肩脫位性骨折,於同年12月23
日至同年月26日於本院骨科病房住院治療,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01年6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227號函在
卷可參,顯見原告所受右肩脫位性骨折乃係因車禍所導致,
被告以前詞抗辯,實屬無據,不足可採。是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右肩脫位性骨折、右膝挫傷之傷
害,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後:
1.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骨折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及多次門診
治療,依義大醫院10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其仍
需休養3個月,3個月後才能正常負重工作,故自99年12月
15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原告實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工作薪資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從事家
庭幫傭工作之雇主 黃光枝 到庭證稱: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
,因傷即無法繼續工作,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明確,是
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
無法工作一節,堪予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
工作薪資10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薪資證明書,且證人黃
光枝證稱:伊之前為原告僱主,與原告有20年的僱傭關係,
伊僱原告清掃其住處,包括掃地、拖地,洗廁所等並整理內
務,每月薪資1萬元,都是給現金,原告每月來打掃4次,
1次打掃2500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就沒做了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元為真。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工作損失57667元(10000×《
5+23/30》=57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理。被
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礙難
採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
告小學肄業,擔任家庭幫傭工作,每月薪資10000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1輛,已無殘值,被告小學肄業,目前並無工作
及收入,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6207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兩造之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以
及原告年歲已高(00年出生),其所受傷勢之程度對其生活
顯然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
50000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6
7元(57667+30000=8766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