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2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法定代理人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告應給付
原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第三人即債務人 沈漢民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第三人即
債務人沈漢民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沈漢民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百分之五十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依
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及99年10月6日所核
發99司執字第68257號速股之薪資執行命令,自100年4月起
至訴外人沈漢民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67,849元及
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1366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嗣於10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15元及
其中167,849元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9月第三人
即債務人沈漢民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被告
應自99年10月9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沈漢民離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沈漢民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百分之58。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28
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169,215元及其中
167,849元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之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
沈漢民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
99年8月31日、99年10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分別於99年
9月6日及99年10月8日收受送達,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
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
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6825
7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5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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