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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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讀新興高中時,僅因好奇想拍攝女性如廁影片觀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高中專科大樓2樓女廁內,躲在某一廁所隔間內,以將手機從隔板與地面間之縫隙伸入隔壁隔間,隨機攝錄進入該隔間如廁之人之方式,竊錄該校教職員代號AV000-H112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㈡、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9時59分至10時1分許,在同上女廁內,以相同方式接續攝錄該校教職員代號AV000-H11205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如廁活動及性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2次。
㈢、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同上女廁內,以相同方式攝錄A女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2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均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校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錄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4頁、偵卷第15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針對侵害性隱私之行為增訂處罰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法定刑度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既為法條競合關係,修正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論處,該罪並未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拍攝B女性影像2段之舉動,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前述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係於犯事實欄㈢之犯行時,遭A女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查獲,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老師抓到我時我沒有跟老師說手機內還有另外3段影片,是後來警察到場後自己從我手機內看到的,警察發現之前我也沒有自己跟警察說手機內還有其他影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足徵於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前,員警已發現本案全部竊錄影像,即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既已滿18歲,接受完整國民義務教育,卻仍未能習得正確之兩性觀念,欠缺對異性身體隱私之尊重,僅因好奇心驅使,便以足以永久保存紀錄之手機攝錄方式隨機竊錄異性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導致被害人受到極大驚嚇,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均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5、37頁),堪認犯後確有悔悟,復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且犯後已立即遭查獲,並刪除手機內之影像,所攝影片幸未外流,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就學中,生活仰賴家中接濟、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A女、B女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固屬接近,犯罪模式亦相同,然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非完全相同,且以隨機攝錄之犯罪手法,極易導致同校學生因此被害,犯罪之危險性偏高,仍足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已受有完整國民義務教育,卻仍未能尊重異性之性隱私,所採在學校女廁內隨機攝錄之犯罪手法,極易導致仍為少年之學生被害,而造成較大之法益侵害,本案又於數日內密集攝錄多達4段影像,幸經A女及時發現始阻止被告繼續攝錄,足見被告亦欠缺自制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A女、B女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各罪使用之物,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案(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另立一段就犯罪工具宣告沒收。至員警基於採證必要,將被告攝錄之4段性影像另行燒錄於卷附光碟,係供作證物之用,由法院依法保密,並無外流風險,各該性影像既無證據可證有儲存在其他載體上,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性影像之附著物或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