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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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少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少嫚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少嫚(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胤 民國112年9月18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112年10月31日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交簡上卷第63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被告與告訴人溝通後,雙方共識已甚接近,請移付調解,使被告得以填補本案損害。倘調解成立,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審
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觀諸被告案發時之身心狀態、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共計55萬元,現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各30萬元、1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調解筆錄履行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3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交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李胤伍拾伍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㈠新臺幣參拾萬元,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9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37號卷他字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卷偵三卷6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卷審交易卷7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卷交簡卷8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少嫚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少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三路欲左轉明誠三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保護時向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候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李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第5掌骨骨折、下頷穿透性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齒槽骨骨折、右下門齒撕脫及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張少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胤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002號函1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25、33-47頁、偵三卷第13-16頁、審交易卷第59、121頁、交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
被告於事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限速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慢車道,行車速率為5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見偵一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已超越其行駛路段速度之限制,致其於發現被告車輛時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四)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骨折、撕裂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002號函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21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所受嗅能喪失之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交易卷第53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後亦未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到庭,見審交易卷第3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左轉彎時未依燈號指示行駛)、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超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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