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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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瑋君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瑋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5頁、第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必須上班扶養母親及小孩,全家生計均仰賴被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為緩刑宣告,緩刑所附條件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然被告目前工作狀況實無暇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請考量被告沒有其他前科,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毋庸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違背告訴人 劉思騏 之委託與信任,反而以上開方式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飾詞否認,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1萬元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與告訴人之關係、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前述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整體法敵對狀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述職業、家庭經濟及扶養狀況,均據被告於原審陳明(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上訴後提出之任職單位打卡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完全無暇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被告就本案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警分偵字第11073414700號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偵二卷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審易卷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易字卷6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卷簡字卷7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君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瑋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思騏委託徐瑋君為其仲介出售靈骨塔位6個,徐瑋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君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3日)向劉思騏誆稱有「陳先生」有意購買塔位。徐瑋君、「陳先生」及劉思騏3人即於同年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亥恩生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磋商買賣事宜,並由「陳先生」佯稱其真意係欲購買包套商品(即塔位加禮儀服務)6組,而非單獨購買塔位,再由徐瑋君當場以電話詢價稱有展雲公司販售禮儀服務(含骨灰罐)為6份新臺幣(下同)72萬元(1份12萬元)云云。劉思騏為求順利出售原有塔位,乃與「陳先生」約定待取得上開禮儀服務後再以包套方式出售,並委託徐瑋君購買上開指定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陳先生」即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取信劉思騏後離去,致劉思騏陷於錯誤,於同(12)日稍後交付35萬元予徐瑋君,再於同年8月20日、9月27日分別交付14萬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作為購買上開禮儀服務之費用(徐瑋君佯稱不足72萬元部分由其先行墊支),之後由徐瑋君交付價格、來源不明之骨灰罐(提貨單)及附贈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優惠券(折價券)予劉思騏,佯充為上開指定購買之展雲公司禮儀服務而從中賺取不詳差價牟利。嗣劉思騏遭「陳先生」藉故拒絕交易,始悉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為人頭門號)、代辦授權書、買賣投資受訂單、重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亥恩生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亥恩生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展雲公司之長愛型禮儀服務優惠券、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簡訊對話擷圖、告訴人與「陳先生」之簡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違背告訴人
之委託與信任,反而以上開方式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飾詞否認,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1萬元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與告訴人之關係、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整體法敵對狀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61萬元完畢一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再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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