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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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添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添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添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國道一號匝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國道一號匝道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之 郭盧秀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機車專用道駛至,吳添源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碰撞郭盧秀杏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致郭盧秀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盧秀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添源(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4頁、第52-5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盧秀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2頁、偵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30頁)、告訴人之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資料、機車駕照資料(警卷第31頁)、被告之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資料(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3-44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9頁)、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陳骨 外科診所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德恩 診所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然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情(交簡上卷第52頁、第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擦撞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不諱,且於警方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賠償事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載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係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原判決對被告本案犯行實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故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前述修正,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業經評價如前,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上訴理由狀自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交簡上卷第6頁、第59-60頁、第103頁、警卷第4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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