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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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黃明女 住○○市○○區○○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 安庭 護理之家兼法定代理人 鄭嘉琳 被告 楊秀雲
莊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黃洪 要之女,而被告鄭嘉琳為被告安庭護理之
家之負責人,被告楊秀雲、莊智綺分別受僱於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營養師,又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與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成立委託照護契約,使 黃洪要 入住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嗣於106年11月16日改由訴外人 洪秀華 與被告安庭護理之家簽訂委託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安庭護理之家乃為依約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提供照顧及養
護服務者,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但:㈠被告安庭護理之家之營養師即被告莊智綺,在黃洪要入住期間所記錄體重於109年1至9月都在48至49公斤間游移,與邱外科醫院於黃洪要在109年8月26日、同年10月13日就醫量得之體重為34.3、35.8公斤不符,且於營養診斷欄位未勾選體重過輕,足見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未注意黃洪要之體重管理,以提供適足之營養照護,致黃洪要體重過輕、營養不良、身體羸弱。㈡被告明知黃洪要已不能自由活動,需仰賴輪椅行動,就黃洪要之坐、臥、起、居自應予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予以相當之照護,致黃洪要於109年8月26日9時45分由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又於該事故發生後未檢查黃洪要之生命徵象、受傷部位,並予以記錄於護理記錄單上,被告安庭護理之家顯未提供適足之護理照護及個人身體照顧。則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有前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處,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黃洪要因欠缺適當之營養照護,身體羸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診斷腦積水而送ICU,住院15日後雖已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13日即因肺炎、泌尿道感染症、低滲透低血鈉、貧血、低血氧症等病症再至邱外科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1日死亡,是黃洪要之死亡與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所提供前述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鄭嘉琳為負責被告安庭護理之家負責督導長照業務責任
之人,且有參與照護黃洪要,而被告楊秀雲為護理人員、被告莊智綺為營養師,其等執行被告安庭護理之家對黃洪要之照護職務有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造成黃洪要死亡,自應與被告安庭護理之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伊為黃洪要之繼承人,又因黃洪要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46萬25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得向被告安庭護理之家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其次,伊因被告安庭護理之家上開疏失造成伊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得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500元,為此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黃洪要於104年自高醫出院,因感染、骨折、貧血,且家屬無法照護下,委託被告安庭護理之家照護,黃洪要於109年間已高齡94歲,家屬於探視及往訪就醫均知悉其退化情況,其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非伊等照護不當所致,且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連,又被告安庭護理之家若有住民跌倒,護理人員一定會告知家屬,並經家屬同意送往鄰近醫院進行檢查,再予回覆家屬,而護理記錄是記載事實用以溝通,並提供醫療團隊參考依據,被告安庭護理之家非醫療單位,照護記錄皆依機構常規作業規範進行,體重測量非護理人員或營養師親自進行,而係由照護人執行並提供數據,再由主任統整提供營養師撰寫評估。另被告安庭護理之家並未對黃洪要身體進行約束,只提供床欄及床尾板空隙用約束帶加強固定,避免住民由該縫隙滑下床,危害身體健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秀雲受僱於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而被告莊智綺則受僱於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擔任營養師。
㈡原告為黃洪要之女。
㈢原告於104年7月10日與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成立委託照護契約
,使黃洪要入住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嗣於106年11月16日改由洪秀華與被告安庭護理之家簽訂委託照護契約書。
㈣黃洪要於109年11月21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是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有前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處,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導致黃洪要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
⒈經本院函詢黃洪要生前就醫之邱外科醫院,其函覆本院:黃
洪要於109年10月13日因呼吸喘而至該院急診就醫,臨床評估 格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6分,生命徵象:血壓:116/76mmHg、呼吸24次/分、心跳101次/分、體溫37.5度、體重35.8公斤,BMI值較正常人為低,因其為長期臥床病患,易因本身疾病及其他長期臥床所導致相關健康因素及吸收問題而體重過輕,無法斷言體重過輕為照護品質不佳所致。其次,黃洪要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症休克,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但無法斷定其體重過輕、營養不良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黃洪要長期臥床且年事已高,高齡及長期臥床病患本即為肺炎好發族群,因而併發敗血性休克亦所在多有,與體重過輕非直接相關。此外,黃洪要於109年8月26日因自床上跌落而送至該院急診收治住院,入院診斷頭部有外傷,惟經治療後外傷已無大礙,其嗣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入院,與先前跌落之外傷無關連性,又泌尿道感染與肺浸潤為臥床病患常見疾病,加以黃洪要年事已高,癒後不佳非不可預期,不可直稱因照護所致結果,有該院112年9月6日 邱醫 字第112072號函在卷可參(見消字卷第139至140頁),又邱外科為黃洪要生前就醫之醫院,對於其身體狀況應知悉甚詳,復具醫療專業,則其按黃洪要生前身體狀況,依醫療專業所為上開函覆內容自可採信。
⒉則黃洪要為長期臥床病患,易因本身疾病、其他長期臥床所
導致相關健康因素及吸收問題而體重過輕,無法斷言體重過輕為照護品質不佳,尚難以黃洪要之營養照護紀錄表關於體重記載不實,遽認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未盡照護責任,造成黃洪要體重過輕。又黃洪要長期臥床且年事已高,而高齡及長期臥床病患本即為肺炎好發族群,因而併發敗血性休克亦所在多有,是其因敗血症休克、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與體重過輕非直接相關。況黃洪要因系爭事故乃是受有頭部外傷,於出院時已無大礙,其之後再行入院是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入院,與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無關連性,是黃洪要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其死亡原因與體重過輕非直接相關,甚且亦無從認黃洪要體重過輕,是因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未盡照護責任所致,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有前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處,造成黃洪要死亡,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由黃洪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肺炎症狀發生
,足見高齡且長期臥床不必然有肺炎症狀,應是體重監控不實,未及時補充營養,導致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方是造成肺炎及敗血症之因子,且其於109年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安庭護理之家後,翌日即有肺炎現象,於109年9月18日回診,同年10月2日、同年月7日仍有服用藥物之記錄,足見黃洪要患有肺炎與系爭事故非無關連,而邱外科醫院為被告安庭護理之家長期配合後送之醫療院所,兩者關係密切,該院函覆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邱外科醫院為被告安庭護理之家長期配合醫院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便其為被告安庭護理之家配合醫院,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其有何動機及必要悖於自己專業為被告利益而為不實之函覆內容,其上開本於醫療專業按黃洪要情況而為之答覆,自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原告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㈠黃洪要體重過輕是因被
告未提供適足之營養照護。㈡黃洪要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與體重過輕、營養不良或跌倒之關連性。㈢黃洪要死亡與被告提供之照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未曾照護或治療黃洪要,亦未存有黃洪要之照護資料、就醫記錄,其應無從答覆上開問題,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黃洪要死亡非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
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處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嘉琳為負責被告安庭護理之家負責督導長照業務責任之人,且有參與照護黃洪要,而被告楊秀雲為護理人員、被告莊智綺為營養師,其等執行被告安庭護理之家對黃洪要之照護職務有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造成黃洪要死亡,自應與被告安庭護理之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黃洪要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其死亡原因與體重過輕非直接相關,甚且無從認黃洪要體重過輕,是因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未盡照護責任所致,自難認被告鄭嘉琳、楊秀雲、莊智綺執行被告安庭護理之家對黃洪要之照護職務有過失,造成黃洪要死亡,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黃洪要死亡難認是被告安庭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處所造成,或被告鄭嘉琳、楊秀雲、莊智綺執行被告安庭護理之家對黃洪要之照護職務有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