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犯竊盜罪(事實),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汽車避震器及排氣管各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事實),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㈠),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捌元之布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㈡),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號前,見 許中耀 所有之汽車避震器及排氣管各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機車離去。嗣於111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許中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陳進財於111年7月12日17時10分稍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宮廟附近,拾獲 伍鋒霖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三、陳進財侵占伍鋒霖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同事實所示機車,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港超市東林店,選購統一布丁1個(價值18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伍鋒霖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陳進財。
㈡再於111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同一機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加油站,持上開信用卡,冒用伍鋒霖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40元,而為其加等價之汽油。嗣因伍鋒霖發覺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伍鋒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部分,均據被告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易字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中耀、告訴人伍鋒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部分,則據被告供承分別於所示時、地,持伍鋒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前述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刷卡前我有先儲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示時、地,持伍鋒霖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前述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349頁),並據證人伍鋒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電聯中信銀行,據回覆:目前
沒有任何一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具備現金儲值功能。本案信用卡因有綁定一卡通,確實可加值消費,但其加值是刷卡自動加值,而非像一般一卡通卡片以現金儲值,因為其本質上還是一張信用卡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易字卷第183頁、第199頁)。且經本院分別向中信銀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函調111年7月之交易明細,於本案案發期間均無任何現金儲值紀錄等情,亦有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一卡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所附交易紀錄附卷可佐(易字卷第185頁至第19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陸續以前揭手法,竊取、侵占及詐欺他人物品,視法規範秩序於無物;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對所為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竊得及侵占之物品,均未歸還,盜刷款項亦尚未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復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另有恐嚇取財、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亦足徵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並未記取教訓,法規範遵守意思薄弱,倘不科予適正之刑,實不足使被告體悟其所為對法秩序及他人權利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2年7月24日函暨所附被告108年至111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審易字卷第211頁、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81頁、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事實中被告竊得之汽車避震器及排氣管各
2支;事實㈠、㈡中被告各詐得價值18元之布丁1個、價值40元之汽油,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中侵占之信用卡1張,審酌該物品之實際交易價值甚微,且塑膠貨幣之價值尚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以,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54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9號卷偵卷3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卷審易字卷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卷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