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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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皓義務辯護人周起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家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家皓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温家寶 ,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北接鎮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 林素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温家皓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素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第五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嗣温家皓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温家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2-4頁,偵卷第35頁,審原交易卷第96、103頁,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證人温家寶、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琴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9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影本、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16、25-28、30-31、33-36、41-43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既欲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綜觀全卷資料,尚查無明確跡證足證告訴人斯時確有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況告訴人縱有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甚明。辯護人另聲請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已臻明瞭,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確與有過失,是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㈠本件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且經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已同前述,然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此情同為原審所未及考量。是檢察官以原審具漏未新舊法比較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違反駕駛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非差;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粟威穆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